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火災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本行政區域重大危險源火災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報告,調整消防站建設發展規劃,完善消防站和配套設施建設,配備執勤消防車輛和各類救援裝備。
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撲救。
第五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查險情,撲滅火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人員、調集物資支援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參與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部門應當服從調度和指揮。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統,完善消防通信網,建立有線與無線相結合、基礎電信網絡與機動通信系統相配套的消防應急通信系統,確保消防應急救援工作的通信暢通。
電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指揮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況,優先保障119報警線路、調度通信專線的接入、使用、維護,確保與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部門的消防應急救援調度通信線路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不受干擾。
第六十條 火災撲滅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設置警戒線和警戒標志,并落實專人守護。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火災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火災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警戒標志、偽造火災現場。
第六十一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遇有下列情形的,移送相關部門進行調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機關刑偵部門;
(二)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
(四)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發生火災事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調查;
(五)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電力管理部門;
(六)發生燃氣火災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執勤車輛在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時,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和處置突發事件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